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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文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文成在攀枝花市东区金石巷“永亨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前,趁无人之机,用专用工具开锁入内,盗走张某1的三星Note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赃款用于吸毒和挥霍。2.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文成伙同“阿某”(在逃)经预谋后,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谢某经营的“桦艺名店”美容美发店,开锁入内,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赃款用于吸毒和挥霍。3.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文成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谢某经营的“桦艺名店”美容美发店,开锁入内,盗走台式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赃款用于吸毒和挥霍。4.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文成在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白某经营的“白某诊所”,开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赃款用于吸毒和挥霍。5.2015年11月10日8时左右,被告人文成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开锁入内,盗走赵某1“三星”I91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5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文成在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南街赵某2家,开锁入内,盗走客厅女式黑色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用于吸毒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白某、赵某1、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文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700元,其中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谢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白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