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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28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溪翔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查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理,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中支行)与被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盈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3340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175.32元,罚息7169.5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0.54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臧佩清、被告于2011年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给臧佩清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期84个月,臧佩清按月归还等额本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23日,臧佩清多次逾期且经其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臧佩清,法院判令臧佩清、陈必向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臧佩清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融盈行辩称,原告在2015年5月8日起诉债务人臧佩清时一并起诉了其,但又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故本案原告再行起诉其构成一事不再理。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则应由其获得臧佩清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其偿还款项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臧佩清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R-00182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7月14日,原告(债权人)与案外人臧佩清(债务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邮箱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臧佩清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额度使用有效期为7年/84个月,自2011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由臧佩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臧佩清与案外人陈必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的财产(相城区XXXXXXXXXX室房屋)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同年8月2日,原告又与臧佩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期7年/8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当日,原告向臧佩清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后截至2015年1月23日,臧佩清连续18期未还贷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臧佩清、陈必兰、中融盈行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400.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后原告在该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中融盈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吴开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臧佩清偿还中行吴中支行借款本金233400.66元、利息23175.32元、罚息7169.58元,合计263745.5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按年利率10.54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臧佩清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行吴中支行有权就臧佩清、陈必兰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XXXXXXXXXXXX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中国银行吴中支行以臧佩清、陈必兰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506执10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在该执行程序中,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遂裁定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就臧佩清的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在(2015)吴开商初字第113号案件中撤回对中融盈行的起诉系因为考虑到当时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涉案主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在主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权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主债务人发放贷款,但主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院已就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在臧佩清、陈必兰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时,根据原、被告之间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本案被告应对臧佩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支付罚息、复利,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撤回对其起诉后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3400.66元、利息23175.3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的罚息7169.58元(此后按年利率10.54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28元,由被告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