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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泸溪县。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14年2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荣付,被告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海波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天豪公寓2幢103-104号即大宇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哈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海波处扣押涉案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购车发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曾因盗窃接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波系累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