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肖维、彭庆荣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友朋,肖维,彭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02刑初917号自诉人陶友朋,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无业,家住四川省筠连县。代理人周晓明、蒋岚,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肖维,男,1997年5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人彭庆荣,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自诉人陶友朋以被告人肖维、彭庆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陶友朋与被告人肖维、彭庆荣自愿达成和解,自诉人陶友朋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肖维、彭庆荣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陶友朋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肖维、彭庆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陶友朋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肖维、彭庆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代理审判员 :范小坚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