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丹与顾福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顾福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648号原告:王丹,女,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岭前街**号1-2-2。(公民身份号码:2102821997********)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福洋,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丹与被告顾福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福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89.98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误工费35102元(357天×35889元÷365天);鉴定费4640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1297元,合计356707.98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额236707.98元,由被告按30%责任比例赔偿71012.39元,再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共计191012元,扣除垫付22000元,被告顾福洋还应承担169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00时30分许,被告顾福洋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原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市台山立交桥上与前方行驶刘波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丹(悬挂辽B×××××号牌)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顾福洋、王丹、王原受伤,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顾福洋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福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鉴定费票据、(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00时30分许,被告顾福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原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市台山立交桥上与前方行驶刘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丹(悬挂辽B×××××号牌)相撞,至双方车辆损坏,顾福洋、王丹、王原受伤。原告王丹受伤后在普兰店中心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80天(含固定物取出住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92847.85元、急救费1297元、用血互助金3200元、门诊医疗费1842.13元,合计199186.98元。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福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丹和案外人王原无责任。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8月2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丹伤情作出大博临鉴[2016]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丹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伤残程度构成十级;3、伤后按医嘱2次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4、伤后需有1人陪护6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5、伤后休治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6、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4640元。另查,原告王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福洋垫付22000元。被告顾福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险。再查,在(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丹要求被告人刘波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219930.98元。其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每日100元,主张的2297元交通费(含急救费1297元)中有1000元未提供票据,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案件被告人刘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丹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及请求数额无异议。(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97889.98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20年×10%)、误工费35102元(357天×35889元÷365天)、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交通费2297元(含急救费1297元)、法医鉴定费46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46706.98元。(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节,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丹346706.98元的经济损失赔偿70%合理,即应赔偿242694.88元的损失,扣除已支付的20100元,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22259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19930.98元在此额度内,本院予以照准。(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已于本案开庭审理前生效,本案原告王丹表示不申请对此案再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福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波和本案被告顾福洋均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刘波和本案被告顾福洋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顾福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王丹相对于被告顾福洋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来说属于第三者,但被告顾福洋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顾福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波应按照346706.98元的70%责任比例赔偿242694.88元。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原告王丹的合理损失应扣除已经该生效判决认定的由被告人刘波承担的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42694.88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38522.98元(197889.98元*70%);伤残赔偿金50244.6元(71778元*70%);误工费24571.4元(35102元*70%);护理费12600元(18000元*70%);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8000元*70%);交通费(含急救费1297元)1607.9元(2297元*70%);法医鉴定费3248元(4640元*70%)。(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支持,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丹十级伤残,原告所遭受精神痛苦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定的六项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过错、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王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97889.98元(含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伤残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误工费35102元(357天×35889元÷365天);鉴定费4640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1297元,合计356706.98元。原告王丹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在原告主张被告顾福洋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的情况下,剩余部分才按照刘波和被告顾福洋主次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其中在(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人刘波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丹242694.88元,故原告王丹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顾福洋承担的总的赔偿金额应为114012.1元。原告合理损失赔偿明细具体分配如下:首先由被告顾福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400元(18000元*30%)、误工费10530.6元(35102元*30%)、伤残赔偿金21533.4元(71778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被告顾福洋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王丹57764元。原告合理损失扣除被告顾福洋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部分,再扣除已经(2017)辽0214刑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波按照70%比例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顾福洋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9366.99元(197889.98元*30%-10000元)、急救费389.1元(1297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00元*30%)、营养费2700元(9000元*30%)、鉴定费1392元(4640元*30%),以上合计56248.1元。被告顾福洋合计应赔偿原告王丹114012.1元(57764元+56248.1元),扣除被告顾福洋已垫付22000元,被告顾福洋还应赔偿原告34248.1元,最终被告顾福洋赔偿原告王丹92012.1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福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各项合理损失92012.1元(已扣除被告顾福洋垫付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福洋承担1050元,原告王丹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丽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