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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更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费春富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春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287号罪犯费春富,男,生于1985年0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春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7月02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满日期:2019年11月0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干警管教,努力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3个表扬。缴纳罚金六百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费春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9年06月0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易洛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