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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红涛与陶小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涛,陶小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452号原告:陶红涛,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女,汉族,1991年5月24日出生,汝州市。被告:陶小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陶红涛诉被告陶小涛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红涛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09年3月8日双方所签协议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8日,由原被告的父亲陶某某及村组干部和族人在场主持,经协商同意后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我和被告均同意父亲的分家决定,且在场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在签订分家协议书上的当天,我按照协议约定提前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可是到了约定交房的时间,被告却以无房居住为由,百般推脱,一再推迟交房时间,后经我无数次催促,被告拒不按分家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陶小涛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原告陶红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组证据:1、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书;2、1989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父陶某某与村组签订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北边的集体坑地(东西长11.55米,南北宽5.5米)归陶某某使用;3、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宅基地平面图一份,证明位于汝州××××组的宅基地,东西宽11.55米,南北长18.97米,房屋占地109.33平方米,使用面积219.10平方米;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陶小涛已迁出户口;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母亲邢某某及妹妹陶某甲均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权。被告陶小涛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陶红涛与被告陶小涛系兄弟,2009年3月8日,原告陶红涛与被告陶小涛在父亲陶某某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分割位于汝州××××组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编号xx,东西宽11.55米,南北长18.97米,房屋占地109.33平方米,使用面积219.10平方米]。该协议约定,以从南至北12米为中线,北边部分归原告陶红涛,南边部分归被告陶小涛,现有房屋7间,一楼东两间、东厦房一间为父母用,一楼西一间、二楼西一间为被告陶小涛使用,二楼东两间为原告陶红涛使用。至2014年3月8号前,被告陶小涛应搬出其使用的两间房屋给原告陶红涛,原告陶红涛给被告陶小涛10000元现金。原告陶红涛给被告陶小涛支付10000元后,被告陶小涛至今未搬出该房屋。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的母亲邢某某及妹妹陶某甲均放弃对该处房产的分割权,其请求自愿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陶小涛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搬出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9年3月8日原告陶红涛、被告陶小涛所签定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陶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陶红涛房屋。驳回原告陶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书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