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157号原告:李某甲,男,194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女儿),女,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277.1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13.12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90.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5时15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辽GR07**号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头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逃逸。原告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头面外伤,2.口腔黏膜裂伤,3.左胫骨骨折,4.高血压。事故发生后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徐某某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现在无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辽GR07**号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头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无责任,徐某某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90.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悦璐附:赔偿明细医疗费6277.17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39.14元/天×8天=313.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90.2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