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被告人张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胜醉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管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