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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蕊蕊与贾素梅、杜庆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蕊蕊,贾素梅,杜庆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659号原告:黄蕊蕊,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放,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波(原告黄蕊蕊之夫,特别授权),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黄蕊蕊之夫,住嘉祥县。被告:贾素梅,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杜庆沛(被告贾素梅之夫),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告黄蕊蕊诉被告贾素梅、杜庆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蕊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素梅、杜庆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蕊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干工程需要现金向我借款,我于2012年9月9日借给被告10万元,又于2012年9月21日借给被告5万元。又于2013年3月2日借给被告20万元,又在2014年9月30日借给被告20万元,这样共借给被告本金5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利息。被告每次借款双方都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后又由被告打给我借条和收款条(详见合同、借条、收条)被告借款时,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在嘉祥县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无奈,只得起诉被告,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贾素梅、杜庆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在2012年9月9日被告以干工程为由借款10万元,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有银行汇款凭证,且以被告现在住的火炬路6号楼东二单元三层东户作抵押,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且该房有售房协议书、转账协议书。二、2012年9月21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5万元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分,且有银行汇款凭证。三、在2013年3月2日被告又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附有银行电子回单。四、在2014年9月30日被告借款20万元,签订了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分。该笔借款由四笔借款组成,最早的一笔借款是2012年8月24日,借了8万元,有借条、收条和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汇款78400元,下剩600元是现金;在2012年9月30日借了2万元,有借条、收条和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是19600元,现金是400元;在2012年10月8日借了3万元,有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3万元整;在2012年12月10日借了8万元,有借条、收条和借款合同,附银行转账凭证5万元,现金3万元;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没有钱还,结算后上述四笔借款本息20万元,就打了20万元的总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的每一笔借款,原告不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而且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汇款数额部分低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记载的借款数额,而原告对此解释为除汇款外还给付了部分现金,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交给付现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证据一、二、三涉及的借款数额,本院以银行汇款凭证记载的数额为准。对证据四涉及的借款数额,因是双方结算后的数额,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贾素梅、杜庆沛曾向原告黄蕊蕊多次借款。一、2012年9月9日被告贾素梅向原告黄蕊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贾素梅、杜庆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贾素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贾素梅汇款98000元。二、2012年9月21日被告贾素梅向原告黄蕊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贾素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杜庆沛汇款49000元。三、2013年3月2日被告贾素梅向原告黄蕊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贾素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贾素梅汇款20万元。四、(1)2012年8月23日,被告贾素梅向原告黄蕊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贾素梅汇款78400元,被告贾素梅于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2)2012年9月30日,被告贾素梅向原告黄蕊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贾素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贾素梅汇款19600元;(3)2012年10月8日,被告贾素梅向原告黄蕊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贾素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贾素梅汇款3万元。(4)2012年12月10日,被告贾素梅向原告黄蕊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贾素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至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未还清上述4笔借款,双方对这4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认可被告贾素梅尚欠原告20万元本息。双方以此为据,重新签订了20万元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被告贾素梅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与收条。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47000元。上述一至四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贾素梅、杜庆沛多次向原告黄蕊蕊借款共计54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法律与事实予以审处。故对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47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应当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素梅、杜庆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蕊蕊借款本金547000元。其中,98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9日起;49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2013年3月2日所借20万借款,自2013年3月2日起;2014年9月30日结算所欠借款20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贾素梅、杜庆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