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顾志强与陆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292号原告:顾志强,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珂,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振国,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顾志强与被告陆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4487.7元,合计6448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4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陆振国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顾志强人民币60000元整,4月内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志强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陆振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