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施工员,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陈晨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陈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代理检察员柳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晨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容留陈鹏飞、凌繁繁、张吴杨在苏F×××××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晨将车停在殡仪馆北边路上,容留凌繁繁、陈鹏飞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陈鹏飞离开,被告人陈晨又将车停到岔河镇新发村八组凌繁繁宅后面的新3**线路边,容留凌繁繁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晨将车停在岔南小学门口,容留张吴杨、凌繁繁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1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陈晨将车停在岔南力神桥北尾向西的农村路边,容留凌繁繁在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鹏飞、凌繁繁、张吴杨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晨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晨具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艺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