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丽杰与齐洪春、姚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杰,齐洪春,姚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4159号 原告李丽杰,女。 被告齐洪春,男。 被告姚兴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 负责人李险峰。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律师。 原告李丽杰与被告齐洪春、姚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杰、被告齐洪春、被告姚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杰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姚兴波驾驶辽AG687U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吴白公路时与载有原告李丽杰及刘璐的被告齐洪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姚兴波与被告齐洪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4.56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450元、复印费85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物损费228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6139.56元。 被告齐洪春辩称,我认为事故认定不合理,对于还有孩子受伤,我也难受。 被告姚兴波辩称,我没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687U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后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姚兴波驾驶辽AG687U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吴白公路时与载有原告李丽杰及刘璐的被告齐洪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姚兴波与被告齐洪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12周。原告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4.56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450元、复印费85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物损费228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6139.56元。 另查明,被告姚兴波系辽AG687U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据、门诊病志两份、住院病志两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诊断书十一份、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房证复印件、户口本、护理证明、陪护合同、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发票、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鉴定报告、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齐洪春及被告姚兴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二者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均为百分之五十。与此同时,被告姚兴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则原告的误工费为9663.4元(101.72元×95天=966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63.4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7536.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44.5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715.4元、鉴定费人民币92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35829.9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7914.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齐洪春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44.5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715.4元、鉴定费人民币92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35829.9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17914.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姚兴波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齐洪春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姚兴波负担480.5元,由被告齐洪春负担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