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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宏云与张晶、张秋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648号原告:孙宏云,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秋林,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孙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宏云诉被告张晶、张秋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云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张晶、张秋林、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4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护理费3458.48元、误工费6510.08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11元、施救费300元、水果损失费631元、存车费280元,合计24716.06元,扣除被告张晶垫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19716.06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辽D某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晶驾驶辽D某号轿车在新城路永城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我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后果。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臀部外伤、骶尾部外伤、趾骨处外伤等,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455.5元。抚顺市公安局顺城交警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秋林系辽D某号轿车所有人和保险人,被告张晶和张秋林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晶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水果损失费都过高,水果损失费应在100元至200元之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000元计算,我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秋林辩称,我系辽D某号轿车车主,我与被告张晶系父女关系,车辆一直是我借给我女儿开的,我同意张晶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辽D某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赔付1万元;关于2017年4月20日原告复查花费的330元检查费,因与本次事故间隔时间过长,不同意赔付;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5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出具的病休诊断是2016年7月20日,与出院时间间隔过长,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交通费,同意每天按照2元计算;关于复印费、施救费、存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水果损失费过高,需要评估后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在顺城区新城路永城街路口被告张晶驾驶辽D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与原告孙宏云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宏云受伤的后果。原告孙宏云先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1043.43元,由被告张晶支付。后转院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0455.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臀部外伤、骶尾部外伤、趾骨处外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诊休一个月。被告张晶垫付医疗费5000元。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宏云无责任。另查,辽D某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秋林,被告张秋林与被告张晶系父女关系。该车一直由被告张晶使用。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孙宏云在事发之前一直从事卖水果工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急诊病志、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复查报告、门诊病志、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存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张晶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晶驾车与原告孙宏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宏云无责任。被告张秋林虽为该机动车所有人,但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张晶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复查虽有异议,但根据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应当定期复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间隔时间长为由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孙宏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卖水果工作确有收入,但无法提供完整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病休诊断时间间隔过长,因原告出院医嘱有休息的内容,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及病休诊断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及护理期间计算;关于复印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公交标准及原告孙宏云入院及出院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计算;关于施救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关于存车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关于水果损失费,原告虽提供停车场证明水果确有损失,因其不是合法的计量机构,且水果已经不存在无法评估,故本院依照市场价格酌情裁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按评估后价格赔付的主张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云医疗费10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合计13175.5元中的10000元;(其中被告张晶垫付5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云护理费3458.48元,误工费6510.08元,交通费88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280元,共计10636.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云水果损失费200元;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宏云本判决第一项剩余款项3175.5元,复印费11元,共计3186.5元;驳回原告孙宏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