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靳贤涛与天津英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贤涛,天津英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830号原告:靳贤涛,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英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一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山本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贤涛与被告天津英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322.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加班费差额13755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年休假赔偿金13056.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与被告建立了劳务用工关系,在此期间,被告要求所有派遣员工在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字,以此作为管理派遣员工的依据。2008年5月,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法进行企业管理制度的培训,而且其关于《员工手册》的修改,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亦未进行培训及公示,但被告却依据修改后的《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制度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日常工作中,确实存在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但是,不能依此认定原告早退,原告离开是根据其工作性质,去别的公司对接工作。并且被告公司长期存在代打卡的现象,被告日常管理中并没有告知不能代打卡,现在纯粹是为了降低企业成本而找理由裁减员工,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另外被告还存在拖欠加班费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应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准诉请。被告辩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自2013年5月12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多次早退行为,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原告无故早退达19次,早退后,通知同事使用印有其指纹的模具代其下班打卡。针对原告的早退行为,被告征询工会意见后,以其行为违反了《员工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给与其解雇惩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关于加班费的主张,被告均支付了加班费或者给予了调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原告已休完,不存在补偿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被告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12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5月12日起,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班8点30分至17点15分,晚班21点至次日凌晨5点45分。2016年12月,原告存在由他人代打卡19次的行为。2017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存在早退行为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此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加班费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仲裁请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的转移申请,驳回了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在2016年12月是否存在多次早退现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2016年12月14日外,其他十八次原告确实早于下班时间离开单位,并事后委托其他同事代打考勤卡。原告主张其虽然提前离开公司,但其是到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合作的单位对接工作,不应视为早退,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对接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有自己正常的考勤制度,设置了考勤机记录考勤工作,并已提供了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早于下班时间离开公司及委托同事代打卡的事实,已尽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其多次早于下班时间离开公司系办理公司业务,以此来推翻被告认定其早退的事实,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十八次早于下班时间离开公司系办理公务,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12月存在18次早退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新版《员工就业规则》,原告并不知晓,签字系伪造,被告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新版《员工就业规则》向原告作出培训等,故就原告主张其不知晓新版《员工就业规则》,本院予以支持。但,2007年原告作为派遣员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知晓旧版《员工就业规则》的相关内容,旧版规定一个月累计10次早退给予解除合同,新版规定一个月累计15次早退给予解除,新版《员工就业规则》在早退问题的处理上较旧版更为宽松,原告理应知晓一个月早退18次的行为的严重后果,据此原告一个月早退18次的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诉请,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发放的加班费,故不存在加班费差额。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原告2016年的年休假已休完,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靳贤涛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天津英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靳贤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