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磐石市,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磐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梁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魏某到珲春市英安镇XXX村被害人刘某家偷兔子过程中因被刘某发现而未能得逞。慌乱中,徐某将刘某摁倒在地并殴打刘某致轻微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5日陪同魏某到公安机关,并经魏某劝说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再行赔偿被害人刘某5000元,并获得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系初犯,较比一般的抢劫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系未遂,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定抢劫罪既遂的依据有二,一为取得财物,二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受到轻伤以上伤害,本案中,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其使用暴力致使刘某受轻微伤,尚不足以认定其抢劫罪既遂,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