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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沈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沈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086号原告:王永红,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上。系原告王永红之妻。被告:沈成武,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王永红与被告沈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的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78.5元(并要求继续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154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6日,被告因因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诉讼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其主张利息损失478.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系其资金被占用之日,故原告诉请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成武于判决���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永红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永红自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王永红负担3元,被告沈成武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