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兰利炎与王仁贵、饶素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利炎,王仁贵,饶素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675号原告:兰利炎,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贵(曾用名张仁贵),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饶素芸,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沙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利炎与被告王仁贵、饶素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被告王仁贵、饶素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利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仁贵、饶素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98.1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约151074元);2.王仁贵、饶素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王仁贵向兰利炎借款100万元。王仁贵与饶素芸系夫妻关系。王仁贵、饶素芸辩称,1.王仁贵虽于2014年4月14日向兰利炎出具载明内容“兹借到兰利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3分”借条一张,但未收到借款;2.假使已支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月利率3%不能成立;3.兰利炎主张2016年1月从王仁贵购买的红木家具60万元与事实不符,总价应为79.5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4日王仁贵向兰利炎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兰利炎委托王金玉将款项100万元汇入王仁贵的银行帐户。2、借款后王仁贵已支付兰利炎款项6万元。3、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仁贵申请对借条载明的“月息3分”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月息3分”非王仁贵书写。王仁贵为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4、王仁贵、饶素芸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红木家具抵债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婚姻关系历史查询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王仁贵向兰利炎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帐凭证证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认定。兰利炎持有的借条虽载有“月息3分”字样,但王仁贵不认可是其所写,且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月息3分”非王仁贵书写,故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兰利炎虽提供张仁森向兰利炎支付款项3笔的证据(2014年5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每月汇入银行帐号62×××77为3万元),因兰利炎仅提供3笔,未形成支付利息的常态,且王仁贵不认可系其指示张仁森向兰利炎支付款项,兰利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王仁贵口头约定月息3%。故由兰利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仁贵已支付款项的认定:1、庭审中王仁贵自认已收取6万元,予以认定。2、关于家具抵扣数额问题,王仁贵、兰利炎均认可以红木家具抵扣了部份债务,双方提供的抵扣清单的打印部份一致,抵扣数额为79.5万元。而兰利炎所持清单虽有手写部分注明数额为60万元,但该手写部分系兰利炎所写,王仁贵不予认可且兰利炎无证据证实该数额经双方合意。故认定抵扣家具数额为双方提供的清单打印数额确定的79.5万元。3、王仁贵称漳州市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已为其向兰利炎代偿款项15万元,因兰利炎不予认可,且王仁贵无证据证实主张的该款与本案有关联,该主张不予支持。故王仁贵向兰利炎借款100万元,兰利炎已收取6万元,用家具抵扣79.5万元,尚差14.5万元应予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应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兰利炎有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案涉借款系饶素芸与王仁贵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饶素芸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鉴定费承担问题,因鉴定内容“月息3分”非王仁贵所写,故该费用由兰利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仁贵尚欠兰利炎借款本金14.5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王仁贵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年利率6%向兰利炎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三、饶素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兰利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9元,由兰利炎承担13065元,由饶素芸、王仁贵承担1924元。鉴定费3700元由兰利炎承担。饶素芸、王仁贵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2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礼 友审判员 张爱林审判员曹阿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