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少玲、王学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少玲,王学猛,张骏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少玲,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猛,男,土家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骏,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上诉人龙少玲、王学猛因与被上诉人张骏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少玲、王学猛上诉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0511执异1号执行裁定,改判不得追加王学猛、龙少玲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被执行人。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少玲不是汕头市高新区启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铭达公司)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龙少玲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7)粤05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1条等实体裁判规则,以龙少玲应承担与王学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龙少玲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定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和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三、启铭达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截止至2011年10月12日,启铭达公司光对外应收债权资产就有3179870.46元。直到现在,启铭达公司也还有1170095.81元应收债权资产,大于(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的837794.66元执行标的额。故裁定追加启铭达公司股东王学猛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四、(2016)粤05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程序,(2017)粤05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认为(2016)粤0511执异1号案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与事实不符。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张骏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没有向龙少玲、王学猛送达申请书,没有告知答辩,也没有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听证,剥夺了龙少玲、王学猛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答辩权、听证权等诉讼权利。(2017)粤05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虽调取(2016)粤0511执异1号案卷中的所谓龙少玲、王学猛签名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XXXX房,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该地址送达了《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后因在该地址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故认为(2016)粤0511执异1号案没有违反送达程序。但必须指出的是,首先,龙少玲、王学猛事先根本不知道有(2016)粤0511执异1号案,也从未给(2016)粤0511执异1号案的承办人员写过送达地址确认书。其次,深圳市南山区XXXX房虽为龙少玲、王学猛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但该房屋因(2016)粤0511执56号案早在(2016)粤0511执异1号案之前,就已经交由金平区人民法院岐山法庭评估、拍卖了,作为同在岐山法庭的(2016)粤0511执异1号案承办人员不会不知道这一事实。(2016)粤0511执异1号案承办人员明知深圳市南山区XXXX房已不是龙少玲、王学猛的住址,还要向该地址送达文件,实在令人无法理解。第三,(2016)粤0511执56号案和(2016)粤0511执异1号案都在金平区法院岐山法庭办理,(2016)粤0511执56号案中有龙少玲、王学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人曾煌辉律师的电话,只要联系曾律师,就可以找到龙少玲、王学猛,但(2016)粤0511执异1号案承办人却没有这样做。第四,即使送达给龙少玲、王学猛的(2016)粤0511执异1号案文件从深圳市南山区蓬莱花园1栋301房退回了,依法也应当公告送达,但(2016)粤0511执异1号案没有公告送达。张骏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骏在一审答辩的基础上强调、补充几点答辩意见:一、在案件实体方面,关于王学猛、龙少玲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张骏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有相关充分证据在卷,在此不再赘述。二、在案件程序方面,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是合法的。金平区法院并没有直接追加被执行人,而是由民事审判庭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且依法告知双方答辩、举证权利,开庭时间。合议庭对王学猛、龙少玲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慎重的审查,在对相关事实确认无误的基础上作出裁定,并告知王学猛、龙少玲救济途径。如果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那么金平区法院完全没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也没有必要告知权利、进行审理。因此,在程序方面,金平区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王学猛、龙少玲的权利。三、在案件实质正义方面,追加裁定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王学猛、龙少玲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是错误的,而且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案件从一开始经合议庭审理,到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赋予了王学猛、龙少玲充分的答辩、举证权利。如果王学猛、龙少玲认为自己不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的审理,实质上就是对王学猛、龙少玲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认定以及对认定结果进行救济的一个过程。因此,王学猛、龙少玲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相反,如果按照王学猛、龙少玲的观点,将会使本案产生大量诉累,不利于对张骏合法权益的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号裁定,对于在执行过程中经审理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这一做法予以了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少玲、王学猛于2017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5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追加龙少玲、王学猛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并驳回张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张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兴市荣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荣隆公司)诉汕头市高新区启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启铭达公司结欠荣隆公司货款837794.66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启铭达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荣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即(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2016年4月28日,荣隆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张骏,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将(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骏。2016年11月1日,张骏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龙少玲、王学猛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5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龙少玲、王学猛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的被执行人。龙少玲、王学猛不服,于2017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张骏主张启铭达公司系王学猛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严重混同,并提交了2011年8月26日《协议书》和2011年10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2011年8月26日,黄鸣、王学猛、启铭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1条、第2条约定,王学猛个人依2005年11月1日签署的《承诺书》,承诺由王学猛个人承包经营启铭达公司,并独立承担启铭达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上述三方于2011年10月12日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启铭达公司由王学猛个人承包经营并独立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另查明,启铭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龙少玲、王学猛于199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另外,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6)粤0511执异1号案卷中的龙少玲、王学猛签名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EMS快递单》,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龙少玲、王学猛确认的送达地址深圳市南山区XXXX房,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EMS法院专递送达了《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后因在该址找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王学猛虽主张张骏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黄鸣虚构债权骗取企业资产的情况说明》的附表中已列明启铭达公司有300多万元的债权、应收债款,足以清偿张骏的债务,但附表中列明启铭达公司的债权、应收债款只是王学猛个人单方作出的行为,没有相关具有会计资质的审核,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根据《汕头市高新区启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启铭达公司系王学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学猛在2011年8月26日《协议书》和2011年10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又自认2002年10月底开始个人承包经营启铭达公司,因此,王学猛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又不能证明财产足以清偿张骏的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王学猛应对启铭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1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王学猛的上述债务系承包经营启铭达公司所负,且发生在与龙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龙少玲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2016)粤0511执异1号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依龙少玲、王学猛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EMS法院专递送达了《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告知了龙少玲、王学猛诉讼权利,故龙少玲、王学猛提出一审法院剥夺其知情权、答辩权、听证权等诉讼权利,认为该案违反法律程序,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少玲、王学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少玲、王学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启铭达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启铭达公司系王学猛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学猛,王学猛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王学猛一审主张张骏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黄鸣虚构债权骗取企业资产的情况说明》的附表中已列明启铭达公司有300多万元的应收债权,足以清偿对张骏的债务,但附表中列明启铭达公司的应收债权只是王学猛个人单方作出的说明,没有相关会计审核资料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王学猛作为启铭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一、二审均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骏申请追加王学猛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的被执行人,对启铭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少玲与王学猛于1994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王学猛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龙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龙少玲应当对王学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骏申请追加龙少玲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的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粤0511民初287号案中,依职权调取(2016)粤0511执异1号案卷中的《EMS快递单》,及龙少玲、王学猛分别签名的两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查明(2016)粤0511执异1号案依据龙少玲、王学猛向一审法院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EMS法院专递送达了《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处理并无不当。故龙少玲、王学猛提出一审法院在(2016)粤0511执异1号案中违反法律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龙少玲、王学猛上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王学猛、龙少玲为(2012)汕金法岐执字第9号案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驳回龙少玲、王学猛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少玲、王学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少玲、王学猛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立审 判 员 姚焕丹审 判 员 张佩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豪书 记 员 陈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