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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格拉桑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拉桑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格拉桑珠,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2017年2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格拉桑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格拉桑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格拉桑珠与朋友一起在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大世界商业广场“郑辣记餐厅”喝酒。当日6时许,格拉桑珠因用餐费问题与“郑辣记餐厅”员工、被害人郑某发生争执,格拉桑珠对郑某进行殴打,造成郑某左手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案发后,郑某立即报警,警察赶赴现场并将格拉桑珠挡获。经鉴定,郑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格拉桑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四川现代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施展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拉桑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格拉桑珠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格拉桑珠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格拉桑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吉侯衣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