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卢世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卢世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138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3258889R,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香榭兰庭一期物业综合办公室。主要负责人:赵亚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彤,该公司职员。被告:卢世腾,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沛县。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卢世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群、陈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世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以支付被告购买的香榭兰庭A2号楼2单元2001室的购房款,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开发公司。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万元借款支付给开发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直至起诉之日,该笔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世腾未行使抗辩权。原告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借款协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卢世腾(乙方、借款方)及江苏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丙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丙方开发的香榭兰庭项目2号楼2单元2001号物业,成交总价为749947元,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借款总额14万元,2013年12月20日借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乙方同意由甲方将借款直接支付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丙方在收到款项后为乙方开具相应等额发票。若乙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廊坊荣盛物业公司向江苏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4万元,被告卢世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履行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将年利率调整为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世腾偿还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为2519元,由被告卢世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