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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天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祥,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祥及其辩护人陆党、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晚,被害人黄某1与谭某和黄某2因琐事发生争吵,黄某2动手殴打了谭某。双方为此约定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新南三街中兴网吧门口(飞越网吧旁)打架,并各自找了朋友帮忙,其中黄某2找了被告人王天祥帮忙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天祥与黄某2、黄某3、翟某一方和黄某1、谭某、班某等人在飞越网吧门前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天祥持斧头砍中被害人黄某1头部,导致黄某1右侧额顶叶出血并破入脑室。经鉴定,黄某1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黄某1出生于2000年6月6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天���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饲料兽药禽苗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天祥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黄某1的父亲支付了赔偿款26000元,被害人黄某1的父亲对被告人王天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告人王天祥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庞某、董某、谭某、班某、黄某2、黄某3、翟某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述,被告人王天祥供述,钦公物鉴(法临)字[2017]69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祥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天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天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祥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天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天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天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王天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