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徐伟与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徐伟,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62号原告:江徐伟,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8612590X。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阳,系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徐伟与被告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阳、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59169.5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5501.7元;3、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不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被告待岗降薪的违法行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2015年12月25日的快递通知,虽然被告在仲裁庭及庭审中出示过该通知,但该通知内容上未明确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原告曾向被告去函征询是否安排原岗位、恢复原工资报酬,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宗阳在拆封查看内容后拒收,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拒绝安排原告回原岗位,并拒绝恢复原工资待遇,故导致原告在被告未纠正其违法待岗降薪行为前无法提供劳动,被告应当补发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拒绝支付应当补发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中集公司辩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原部门原岗位工作,但原告拒不履行劳动义务,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江徐伟于2011年1月22日开始在中集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安全员基层管理岗。2014年3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2015年5月12日,中集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对原告作出待岗调薪决定,每月发放基本工资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25日,中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江徐伟邮寄通知一份(邮寄单号:1005538862017,邮寄地址为南通市学田北苑7幢201室),主要内容为:你自2015年12月22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现通知你于接到通知两日内回公司报到上班。该邮件于2015年12月26日由他人代收。江徐伟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并补发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6)第20号仲裁裁决,裁决:中集公司补发2015年5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17元,对江徐伟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2016年3月13日,江徐伟通过顺丰速递向中集公司宗阳邮寄询问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基于仲裁裁决我与你单位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特询问是否同意本人回原部门、原岗位,并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6096元/月发放劳动报酬。中集公司宗阳拆封后拒收退回邮件。2016年3月14日,江徐伟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集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960元,退还饭卡余额。本院作出(2016)苏061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集公司一次性支付江徐伟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598.67元,驳回江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江徐伟、中集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判决书,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2016年9月28日,江徐伟向中集公司邮寄《要求回原部门的询问函》,要求中集公司安排其回原部门、原岗位上班,并按照5916.95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2016年9月29日,中集公司向江徐伟邮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5日我公司向你邮寄通知一份,要求你回公司上班,但你至今未到公司报到,现再次书面通知你于2016年10月8日回公司原岗位报到上班,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应承担部分7596元已由单位垫付,请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将款项汇至中集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0月1日,江徐伟向中集公司邮寄通知函一份,要求中集公司履行判决书内容,并补发2016年1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10月8日,江徐伟到中集公司报到,中集公司安排江徐伟进行了岗位培训,并向江徐伟发放岗位分配通知书,告知即日起安排你由综合管理部调往HSE管理部安全员岗位工作。2016年10月11日,中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江徐伟账户汇款13002.67元,并附言已扣16年1-9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合计7596元。2016年10月11日,江徐伟向中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中集公司逾期未补发拖欠工资为由,通知中集公司从2016年10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待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同日,江徐伟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苏061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强制中集公司向其支付20598.67元。2016年10月25日,中集公司将7596元汇至本院账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月至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2、中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江徐伟虽未按通知要求回公司报到上班,但因中集公司安排江徐伟待岗在先,且一直没有明确岗位及工资待遇问题,故不可将未提供劳动的责任归责于江徐伟,中集公司应当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江徐伟发放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2744元(1770×9×0.8),江徐伟于2016年10月8日回公司报到上班,10月11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中集公司应按照江徐伟待岗前平均工资支付其2016年10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1904元(5916.95÷21.75×7),以上合计14648元。关于争议焦点2,江徐伟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中集公司拖欠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且未按判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工资。中集公司抗辩停发工资系因江徐伟一直未到岗上班,中集公司及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扣除的7596元系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应当由江徐伟个人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并在江徐伟提出异议后及时补足了款项,中集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江徐伟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集公司无需向江徐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6年1月至9月期间江徐伟未至中集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期间,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以及是否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存有异议,且中集公司一直在为江徐伟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第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中集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给付义务时,扣除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应由江徐伟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费用7596元,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江徐伟申请执行并提出异议后,中集公司也及时给付了该笔费用,可见中集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综上,江徐伟以中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江徐伟办理退工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江徐伟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合计14648元。二、南通中集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江徐伟办理退工手续。三、驳回江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金兰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