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肥西县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吴维强,施祖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3188号原告:肥西县明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杏花国际广场(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涛,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佳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中央城。法定代表人:吴维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东侧桑妮国际财富广。法定代表人:吴维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维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熟市,被告:施祖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肥西县民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吴维强、施祖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肥西县民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肥西县民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肥西县民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京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吴维强、施祖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肥西县民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