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沈灶支行与东台市张氏木业有限公司、东台市张氏塑料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沈灶支行,东台市张氏木业有限公司,东台市张氏塑料制品厂,张万银,吴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745号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沈灶支行,住所地东台市南沈灶镇府前路135号。负责人:丁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春,男,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男,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东台市张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中小企业园(1-5号)。法定代表人:张万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台市张氏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中小企业园。投资人:张万银。被告:张万银,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吴均英,女,1962年2月7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沈灶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东台市张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木业公司)、东台市张氏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张氏塑料厂)、张万银、吴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春、王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氏木业公司、张氏塑料厂、张万银、吴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稠州银行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依法对本案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氏木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8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69951.75元,共3869951.75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0万元,按年利率6.09%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张万银、吴均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稠州银行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稠州银行与张氏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11月25日,稠州银行与张氏塑料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11月16日,稠州银行与张万银、吴均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稠州银行向张氏木业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到期日2017年11月15日。从2016年11月21日起,张氏木业公司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目前已欠息69951.75元(至2017年3月26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点约定,稠州银行于2017年3月17日向张氏木业公司、张氏塑料厂、张万银、吴均英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至目前张氏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张氏塑料厂、张万银、吴均英亦未代偿,致使稠州银行信贷资金面临巨大风险,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张氏木业公司未应诉、答辩。张氏塑料厂未应诉、答辩。张万银未应诉、答辩。吴均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稠州银行(××)与张氏塑料厂(××)签订第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53117520012457147),约定:“……第二条、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壹佰壹拾伍万柒仟叁佰壹拾伍元整,该最高融资本金项下单笔信用业务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单笔融资业务为准。……第四条、××自愿以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附件)。抵押期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包括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就抵押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第五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第六条、抵押期间:应抵押登记部门要求,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1、××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2、××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东台市三仓镇中小企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三仓镇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110119号]。2015年11月25日,稠州银行(××)与张氏塑料厂(××)签订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53117520012557147),约定:“……第二条、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壹佰零捌万叁仟捌佰玖拾捌元整,该最高融资本金项下单笔信用业务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单笔融资业务为准。……第四条、××自愿以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附件)。抵押期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包括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就抵押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第五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第六条、抵押期间:应抵押登记部门要求,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1、××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2、××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东台市三仓镇中小企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三仓镇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9)第160249号]。2015年11月25日,稠州银行(××)与张氏塑料厂(××)签订第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53117520012657147),约定:“……第二条、担保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发生日必须在担保有效期内。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叁佰壹拾玖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整,该最高融资本金项下单笔信用业务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单笔融资业务为准。……第四条、××自愿以房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附件)。抵押期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包括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就抵押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第五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第六条、抵押期间:应抵押登记部门要求,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1、××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2、××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东台市三仓镇中小企业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三仓镇字第××、S0××92、S0031893号)和国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1)第110120号]。2015年11月27日,稠州银行与张氏塑料厂就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清单列明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1、东台市房他证三仓镇字第T0035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稠州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张氏塑料厂,房屋所有权证号S0031890,房屋坐落三仓镇中小企业园区5幢,债权数额993717元;2、东台市房他证三仓镇字第T0035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稠州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张氏塑料厂,房屋所有权证号S0016427,房屋坐落三仓镇中小企业园,债权数额993060元;3、东台市房他证三仓镇字第T0035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稠州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张氏塑料厂,房屋所有权证号S0031893、S0××92、S0031891,房屋坐落三仓镇中小企业园区2幢,债权数额2774844元。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分别为:1、东他项(2015)第1602号,土地他项权利人稠州银行,义务人张氏塑料厂,座落三仓镇中小企业园,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110119号,抵押金额为16.4255万元;2、东他项(2015)第1681号,土地他项权利人稠州银行,义务人张氏塑料厂,座落三仓镇中小企业园,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9)第160249号,抵押金额为9.0181万元;3、东他项(2015)第1603号,土地他项权利人稠州银行,义务人张氏塑料厂,座落三仓镇中小企业园,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110120号,抵押金额为41.9043万元;2016年11月16日,稠州银行(贷款人)与张氏木业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3117501011057293),约定张氏木业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38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6.09%,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前向贷款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编号为220153117520012457147、220153117520012557147、22015311752001265714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2201631175100110572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合同第十三条提前收贷中约定“一、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人或××或出质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6年11月16日,稠州银行(债权人)与张万银、吴均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63117510011057293),约定:“……第三条,一、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二、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二、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一、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二、如单笔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分批到期的,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三、债权人提前收回债务时,则视为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该项债务的保证期间相应提前……。”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6日,稠州银行向张氏木业公司发放了借款380万元,借款年利率6.09%,归还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借款后,张氏木业公司仅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2570.6元,未按约归还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2017年3月17日,稠州银行向张氏木业公司、张氏塑料厂、张万银、吴均英发送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在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之后,张氏木业公司未能还款,张氏塑料厂、张万银、吴均英亦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稠州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与张氏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稠州银行与张氏塑料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稠州银行与张万银、吴均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稠州银行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张氏木业公司欠稠州银行借款本金3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稠州银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稠州银行主张的利息69951.75元(截止2017年3月26日),经本院审核,该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稠州银行主张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请求,因张氏木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稠州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在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稠州银行的此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张氏塑料厂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稠州银行在上述借款本息未能归还的情况下,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张万银、吴均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为张氏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对张氏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氏木业公司、张氏塑料厂、张万银、吴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张氏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沈灶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截止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为69951.75元;2、以本金380万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二、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沈灶支行对被告东台市张氏塑料制品厂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三仓镇中小企业园内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东台市房他证三仓镇字第T00352**号、东台市房他证三仓镇字第T00352**号、东台市房他证三仓镇字第T00352**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东他项(2015)第1602号、东他项(2015)第1681号、东他项(2015)第160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万银、吴均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东台市张氏木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60元,由被告东台市张氏木业有限公司、东台市张氏塑料厂、张万银、吴均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储鹏杰审 判 员 李振杰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