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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960号原告:王某,女,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女,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梦、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买货款22363元;2、被告赔偿购买货款的三倍67089元;3、被告承担检测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份在被告处购买了二楼某女装专柜6款22件女裙,价值22363元。经委托天津市服装家纺监督检验中心质检,6款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标示成分含量与实际标识100%不符,所购买的女裙里料成分都掺加了氨纶。原告事后找到商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此销售属掺杂掺假,虚假宣传,虚假标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此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1、3、4项诉讼请求。对第2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既没有试穿,也没有确定自己购买衣服的号码,只是随意地挑选了几个货号,共买了某品牌的裙装22件。后购买者在2016年8月1日即将货品送至天津市服装家纺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检,所以被告质疑原告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因此,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某牌6款不同规格的女装共22件,价款为22363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将6款不同的女装各1件送至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原告为此花费检测费共3000元。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销货凭证、发票、银联POS签购单存根、检验报告、检测费发票、标识牌、22件女装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被告单方陈述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系非真正消费者的判定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系职业打假人,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相关禁止性规定,且已有相应的生效判决,对职业打假人的索赔情况予以支持。2、被告销售产品实际的纤维含量与标识严重不符,违反国家关于标识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于产品购买人来讲,就是一种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应三倍赔偿原告的货款。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在购买涉案衣物后次日即送至相关部门进行检测,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才是真正的消费者,才能受到该法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1、被告同意原告的第1、3、4项诉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亦应将涉案22件衣物退还给被告。2、关于三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一次性从被告处购买了同一品牌6款不同规格的女装共22件,并在购买2日后即将衣物送至相关部门进行检测,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本案所涉衣物系为生活所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产生了损失,故原告并非消费者,对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衣物价值三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货款22363元,原告自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将其购买的某牌女装共22件退还给被告。二、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检测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汝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