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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泰利通异型钢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丹阳市泰利通异型钢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4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248217-2。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泰利通异型钢材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371514-3。投资人:陈风,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泰利通异型钢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1084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泰利通异型钢材厂尚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恒宏包装有限公司价款200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起每季度末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元及利息25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度的利息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4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丹阳市泰利通异型钢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7年1月27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4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丹阳市泰利通异型钢材厂负责人陈风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7年2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6月20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108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