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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国秀与郄西盼、郄全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秀,郄西盼,郄全堂,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2号原告:秦国秀,昌乐昌荣大厦物业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杰,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郄西盼,驾驶员。被告:郄全堂,个体运输户,系被告郄西盼之父。被告: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1-1。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该公司职工。原告秦国秀与被告郄西盼、被告郄全堂、被告昌乐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杰、被告郄西盼、被告郄全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秀诉称,2016年11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郄西盼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郄西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郄西盼、郄全堂辩称,事故属实,郄全堂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郄西盼是驾驶人,二人系父子关系,为家庭用车,挂靠在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本次事故用药的10%;对伤残九级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城镇居民,按照十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丈夫护理费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标准不认可;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郄西盼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开发区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大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秦国秀驾驶的沿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北侧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国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郄西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国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秦国秀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第5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肾结石、支气管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秦国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对原告秦国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秦国秀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秦国秀院内医疗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3个月;秦国秀误工时间为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止;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医疗期20天1人护理;秦国秀营养补给3个月。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二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1197元。被告郄西盼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郄全堂,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为家庭用车,挂靠在昌乐运通出租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日0时始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原告秦国秀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484.38元,2、鉴定费2200元,3、复印费30元,4、护理费16454.90元,5、误工费12674.20元,6、残疾赔偿金136048元,7、伙食补助费480元,8、交通费160元,9、营养费18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二次手术护理费1863.6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元,13、车辆损失费1197元,14、评估费12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87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84.38元、误工费12674.2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6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197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80387.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454.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郄西盼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郄西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籍证明、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交纳水电物业费用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秦国秀与被告郄西盼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郄西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国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3257.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原告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454.90元,护理人孙衍建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而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每天116.66元计算,计款12356.96元、其儿子护理费1490.88元,护理费共计13856.8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7114.02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26964.3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类损失为166602.64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197元(含车损)、手续费用2350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因被告郄西盼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97元,合计12119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75917.02元(197114.02元-121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郄西盼按责任比例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97114.02元(交强险121197元+商业三者险75917.02元)。被告郄西盼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郄西盼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秀损失共计197114.02元;二、原告秦国秀返还被告郄西盼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秦国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郄西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