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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仕眉与蔡小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眉,蔡小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792号原告:冯仕眉,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蔡小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冯仕眉与被告蔡小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眉、被告蔡小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仕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四倍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过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不愿归还原告借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庭审时,原告将诉请的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蔡小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还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蔡小齐签名出具的一张《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据》载明:“本人借到冯仕眉先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还清。注:如期未还清现款,本人应承担一切连带保证相关法律责任,直到还清现金款为止。借款人:蔡小齐电话:151××××3802住址:吉隆吉园××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借据》是由我签名出具,但《借据》中“借钱为(3)个月”中的“3”及《借据》中注明的住址“3号”不是本人所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本庭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蔡小齐签名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执存,认可向原告借到40000元借款。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1.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2.被告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据》中“借钱为(3)个月”中的“3”及《借据》中注明的住址“3号”系由原告本人自行书写上去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蔡小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冯仕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蔡小齐签名出具的一张《借据》为凭,诉请被告蔡小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案借款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本案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至偿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冯仕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小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