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611号原告:曹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铺和,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曹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铺和、胡贤,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群诉称:原告曹群系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曹群等43名员工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和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元、30000元和54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5年8月13日��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保险费人民币5676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曹群在公司上班时不慎摔倒,致左膝受伤,原告曹群先后到鄂州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群共住院11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5234.54元。2016年10月18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曹群患有××与左膝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曹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因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曹群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支付原告曹群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支付原告曹群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支付原告曹群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人民币35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承担。原告曹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曹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保险黄石市支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保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曹群所在单位为其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及原告曹群根据保险单应得到赔偿的金额。证据三: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曹群不慎摔伤,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315234.54元的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曹群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曹群受伤属实。2、原告曹群的单位投保后又向我公司申请更换投保人员名单,原告曹群的名字被更换了,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批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曹群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名单中的保险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对原告曹群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曹群对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曹群系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12日,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险(意外伤害生活津贴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生活津贴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元、5400元、30000元。原告曹群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人员之一。2015年8月12日,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缴纳保费共计人民币5676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曹群因工作时摔倒��随后到鄂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原告曹群于2015年11月27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群共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5234.54元(其中统筹支付金额111141.06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曹群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鉴定人曹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984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2015年8月12日,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申请,要求变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人员名单,将曹群变更为潘某。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同意变更投保人员名单。并注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以上批注内容自2016年8月4日起生效”。后因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不同意赔款,双方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与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保险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缴纳完保费后,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由于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拒绝给付原告曹群的保险理赔款项,故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曹群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给付原告曹群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和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曹群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曹群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给付原告曹群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人民币3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群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曹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天数为116天,其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应为3480元(30元/天×116天),故对原告曹群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曹群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员,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批单,但该批单上明确证明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4日,而原告曹群受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是在批单生效之前受伤的,原告曹群应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对象,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群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人民币3480元,共计人民币1534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直接给付原告曹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