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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荣焕等与谢建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焕,张荣春,张荣花,谢建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1146号原告:张荣焕,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荣春,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张荣花,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东,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焕、张荣春、张荣花与被告谢建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张荣焕、张荣春、张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被告在合伙企业中予以除名:2.判令立即解除被告合伙企业管理人身份,确立由原告重新推举管理人;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伙企业全部资产(包括企业相关手续);4.判令被告补足缴纳合同规定的应当由被告向企业缴纳的而未缴纳的出资款;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经营期间合伙人应当得到的红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合同书》、2012年4月6日签订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由被告追加投资350万元入伙长春仁术医院,确定长春仁术医院原有资产为150万元,原、被告各占企业投资份额30%和70%。原告委托被告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应当每个月向合伙企业报告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合伙企业资产交付给被告经营,并将企业登记手续按协议规定予以变更。被告在管理合伙企业事务期间,严重违反协议规定,不向原告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提供财务报告,使原告无法了解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2015年5月原告要求对企业进行查账,再次遭到拒绝后。原告报警,在公安人员的协调下,被告只提交部分企业账册,经原告委托吉林省中泽会计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结果发现,不能确定被告已向合伙企业的资金注入情况、无法确定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和收支状况。于是,为了保护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决定将被告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变更为合伙人之一的张荣焕,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拒不执行该决议,拒不交出企业相关证照、文件和印章及经营管理权等。原告发现被告将该企业擅自单方面予以报停,并将合伙企业资产全部据为已有或转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合伙人的权益,给合伙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审计申请,要求对合伙企业从交给被告经营之日即2012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实际收入和利润、企业来往账目、被告向企业注册资金情况、企业资产状况和资金流向及用途等进行审计。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原告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于2017年7月6日明确其第三项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合伙企业资产150万元,明确第五项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经营期间合伙人应当得到的红利1367.27967万元。被告谢建东同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1517.27967万元,本院无管辖权,申请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总额1517.27967万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谢建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保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