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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307号原告:曾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师、段小娟,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岳军、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2、判决被告周某甲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周某甲负担。被告周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曾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书面证据。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曾某甲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今曾某甲借给周某甲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即¥25000.00元,自2016年4月8日,期限7个月零22天,无利息,全部本息于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必须还款¥20000.00元,五千即5000.00往后推3个月再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未按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曾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返还原告曾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周某甲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曾某甲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周某甲按年利率6%、借款本金20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曾某甲计付利息;被告周某甲按年利率6%、借款本金5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向原告曾某甲计付利息;以上利息均应支付至各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