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有于2016年5月17日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西侧路便道,扒窃被害人高某排裤兜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有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现金经扣押已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有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有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西侧路便道,扒窃被害人高某排裤兜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有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7日4时许,高某和妻子陈某在天安门广场西侧路便道处看升旗,感觉被人挤了一下。后有两名警察将一名男子当场抓获,民警询问高某是否被盗,高某发现自己左侧后裤兜内的现金1500元丢失。高某经辨认,刘有是实施盗窃的男子。(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7日4时许,陈某和丈夫高某在天安门广场西侧路便道处看升旗,有两名警察将一名男子当场抓获,该男子手中攥着的钱掉到地上,民警询问高某是否被盗,高某发现自己左侧后裤兜内的现金1500元丢失。陈某经辨认,刘有是实施盗窃的男子。(3)证人曾某、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4时许,曾某、冯某在天安门广场西侧路便道处打扒蹲守,发现一名男子趁人群拥挤用右手解开被害人左侧裤兜扣子,用两根手指将现金夹出,曾某、冯某上前将该男子按倒在地,曾某让被害人检查是否被盗,被害人发现被盗现金1500元。(4)被盗现金照片在案予以证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有被民警抓获。(6)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及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起获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有身份信息。(8)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被暂予监外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有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赵维刚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