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亚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军,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现住镇平县。2010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熙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亚军因多次被催要装修款而无钱给付,即在酒后持斧头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窜至镇平县207国道联合水泥厂北一上坡处,借用有利地势将受害人魏某驾驶豫R×××××号牌自卸大货车拦停。李亚军即持斧头威胁受害人魏某下车,并用斧头砍砸货车驾驶室的玻璃,逼迫受害人魏某给其现金二百余元后驾车逃窜。案发后,被告人李亚军已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李亚军因多次被催要装修款而无钱给付,即在酒后持斧头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窜至镇平县207国道联合水泥厂北一上坡处,借用有利地势将受害人魏某驾驶豫R×××××号牌自卸大货车拦停。李亚军即持斧头威胁受害人魏某下车,并用斧头砍砸货车驾驶室的玻璃,逼迫受害人魏某给其现金二百余元后驾车逃窜。案发后,被告人李亚军已主动赔偿受害人魏某各项损失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亚军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相印证,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亚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