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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出生于1978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作出(2016)内080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撤回上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旌斌审判员  李 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冰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