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云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824号原告周云琴,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负责人杨军。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德善,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云琴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浦东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琴、被告中行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琴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7年5月21日凌晨0时03分许,原告收到被告系统发出的短信通知,告知其持有的借记卡发生了交易,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700元及手续费53.50元。经过银行系统查询后得知,支取发生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而当天原告本人一直身在上海,持卡在身且并未对其本人随身持有的借记卡有过任何操作。意识到本人持有的借记卡已被他人盗刷支取后,原告立即报警,并于当天凌晨1点10分立即对该卡进行了跨行ATM机取现100元,并于第二天赶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报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700元及手续费5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辩称,系争交易并非盗刷,即使是盗刷,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银行卡的持有者,对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因原告保管不慎导致密码泄露,密码泄露后又未及时挂失,应自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5月21日凌晨0时03分许,原告得知其发生现金交易四笔,金额共计10,700元,相应手续费,金额为53.50元。5月21日凌晨1点10分原告在跨行ATM机取款100元。2017年5月21日9时08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报案。经查,2017年5月21日,涉案借记卡共计发生四笔交易,分别为现金取款3,000元、3,000元、3,000元、1,700元,上述交易共产生了手续费53.5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借记卡5月21日交易中的现金取款10,700元、手续费53.50元发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户余额清单、借记卡照片、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电白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交通银行取款记录,被告提供的申请表、申请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争议交易的发生地点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而原告在争议交易发生时在上海市,系争银行卡掌握在原告手中,且原告在发现异常交易后即采取措施,并于事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对原告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本案中,行为人能使用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系争交易,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涉案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就系争交易及相关手续费共计10,753.5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琴经济损失10,75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计34.4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