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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景安诉紫阳县人民政府、覃运春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景安,紫阳县人民政府,覃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1行初92号原告覃景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建信,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紫府路。法定代表人陈莲,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凯,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覃运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覃承艳,女,汉族,系第三人之女。原告覃景安与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覃运春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原告覃景安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覃运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信、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凯、郑茂学、第三人覃运春的委托代理人覃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覃运春颁发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土地使用者为覃运春,坐落于毛坝镇瓦滩村十三组,用途为住宅,土地等级为非耕,使用权类型为集体,终止日期为2073年11月,使用权面积为130平方米,四界为:“东以本户外墙壁为界,南以本院滴水为界,西以本户外墙壁为界,北距毛瓦公路边沿三米处为界”。原告覃景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紫政集用(2003)第毛366号(小地名:小河口公路外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26日第三人未征得原告同意,私下在毛坝镇土管所办好宅基地土地建设使用审批手续,又骗取村组两级干部签字盖章手续。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原告责任田(小地名:小河口公路外坪)0.3亩批复给第三人建房,又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建设使用证,改变土地用途。至此,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又在同年为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导致双方矛盾继续激化。因被告的颁证行为,第三人于2016年6月份强行盖临时住房,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因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于2003年11月26日。2003年12月17日,原告就与第三人覃运春发生了纠纷,并对覃运春的建房进行了阻挡。毛坝国土资源所当即对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处理,并在处理意见中明确告知原告如对覃运春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有不同看法,可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然而原告在经过了十三年之后才起诉,明显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覃运春建房是使用其父亲覃景目的承包地,该地块是1992年村组为响应县、镇人民政府“大搞基本农田”的号召,将一处荒滩改造而成的,改造后划给三户耕种,其中覃景目耕种了一块,覃运春建房就是使用其父亲的这一块地。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由本人提出申请,其父亲签署意见,再由村组及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紫阳县人民政府审批,并作出紫地字(2003)毛第0366号《审批土地件》后,由紫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给第三人覃运春审批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完全符合这一规定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其责任田批复给第三人建房是与事实不符的。因此,颁发给覃运春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覃运春述称,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第三人覃运春以“原住房因小孩长大后不够住,父亲和大哥所住老房已成危房,须另择地基重建”为由,申请在“毛瓦公路外侧石滩”属集体所有的河滩上建房,四界为“东以本户外墙壁为界,南以本院滴水为界,西以本户外墙壁为界,北距毛瓦公路边沿三米处为界”。户主覃景目于2003年10月26日同意修建并签章,村民小组及毛坝镇瓦滩村村委会审核后同意新建。2003年11月24日,毛坝镇人民政府对该建房申请审批通过。2003年11月26日,紫阳县农业税收管理局毛坝征收管理所对第三人覃运春欲建房的占地面积进行了核实,所占河滩共计130㎡。同日,紫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紫地字(2003)毛第0366号审批土地件(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审批通知书),通知毛坝镇政府及第三人覃运春,覃运春的建房用地审批申请符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同意覃运春在瓦滩村毛瓦公路外新址建房四间,占用瓦滩村十三组非耕地130平方米,四界同前,有效期为一年,并向第三人覃运春颁发了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覃运春动工新建房屋后,原告覃景安进行了阻挠。2003年12月17日,紫阳县国土资源局毛坝国土资源管理所接毛坝镇政府电话通知,对原告覃景安与第三人覃运春之间的矛盾进行处理。该所在调查了第三人覃运春之父覃景目、92年时任生产队队长的贺习康、原告覃景安,并向原告覃景安告知了紫阳县人民政府已为覃运春颁发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后,于当日作出《关于毛坝镇瓦滩村十三组村民覃景安阻挠覃运春正常建房引发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认为第三人覃运春持有紫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建房行为合法;92年修田造地系响应县、镇人民政府“大搞基本农田”的号召,户户都必须出义务工;不足一亩的水田修建成之后,覃景安、覃景目、何德贵各分得一块,每户按产提留交村集体;2000年“7.13”水灾过后所修水田悉数被冲毁,全部变成了废弃河滩,覃运春建房所占用河滩与覃景安原耕种的水田中间还相隔何德贵原耕种的3分水田,双方不存在土地纠纷;覃景安若对紫阳县人民政府为覃运春颁发的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2月20日,覃运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覃景安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04年2月1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紫民初字第019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03年11月26日原告覃运春在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12月12日动工修建房屋……”,该民事调解书已送达覃运春、覃景安。原告覃景安在庭审中陈述,其向本院提供的“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系其从紫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2004]紫民初字第019号案卷中调取。2016年6月,因第三人覃运春在该块土地上加盖房屋,原告覃景安与第三人再次发生纠纷。2017年6月5日,原告覃景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紫阳县国土资源局毛坝国土资源管理所对覃景安所做调查笔录、《关于毛坝镇瓦滩村十三组村民覃景安阻挠覃运春正常建房引发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明紫阳县国土资源局毛坝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03年12月17日即已向原告覃景安告知了紫阳县人民政府为覃运春颁发了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告知了诉权。虽然原告覃景安在质证时认为其本人未在笔录上签字、未收到处理意见书,但第三人覃运春提供的[2004]紫民初字第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3年11月26日原告覃运春在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覃景安质证无异议,且原告覃景安陈述其向本院提供的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来源于紫阳县人民法院[2004]紫民初字第019号案件的案卷存档。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覃景安最迟于2004年2月收到紫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04]紫民初字第019号民事调解书时,即已知道被告紫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覃运春颁发了紫政集用(2003)字第毛3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知道该证的具体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覃景安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事由,原告提出的该意见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景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覃景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王正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斯咪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