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洁、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洁,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永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毅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嘉思、白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光,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县。上诉人刘洁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能房地产公司)、韩永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并退还会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系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具体表现为:1、石家庄河心岛体育休闲(高尔夫)俱乐部无市场主体登记备案;2、石家庄河心岛项目系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3、上诉人一审提交证人调查笔录证实高尔夫俱乐部系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4、网站下载资料证明河心岛高尔夫项目系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配套开发。综上,上诉人基于信赖,入会参加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石家庄河心岛高尔夫俱乐部,被上诉人在未能继续向上诉人提供服务时,双方应依法解除服务合同,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同时应向上诉人退还入会费。申能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主体错误。⑴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请求解除与被答辩人的服务合同并返还会费50000元,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据加盖的是“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专用章”,即出具收据的单位为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而并非答辩人;⑵答辩人同时提交了其向韩永光转款50000元的转款记录,该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交付会费的收款人非答辩人;⑶收据及转账记录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服务合同纠纷也就无从谈起;⑷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石家庄河心岛项目系答辩人开发经营,就河心岛项目而言,以河心岛命名的项目既包括河心岛本身,也包括围绕河心岛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水上乐园项目、主题公园项目等等,而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并非答辩人名下项目,答辩人也未参与经营活动,具体权属答辩人也并不清楚。2、关于证人调查笔录的效力,被答辩人依据两份调查笔录证实“高尔夫俱乐部系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⑴答辩人对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李少川、王龙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亦非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从未向二人支付过工资,即使二人是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的员工,也与答辩人无关;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故答辩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也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韩永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员工(本案被告韩永光)缴纳了5万元会员费,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于2013年10月5日给本案原告出具了盖有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公章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收据加盖的是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的公章;出示的被调查人为王龙、李少川的调查笔录,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在被告申能房地产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韩永光系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员工,收款后交给了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也出具了收据,系职务行为。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洁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洁提交了史记华的《河心岛高尔夫个人会籍入会申请表》(复印件)、会员金卡、加盖有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及从网站下载相关材料,以证实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收取了史记华的会员费、根据网站下载材料的内容,从侧面证实河心岛项目系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洁主张河心岛体育休闲俱乐部(高尔夫俱乐部)实际由被上诉人申能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服务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会员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