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正福与杨晨红、张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福,杨晨红,张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福,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红,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二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宝,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福因与被上诉人杨晨红、被上诉人张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被上诉人杨晨红、被上诉人张文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正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兵010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晨红偿还本金400000元,张文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杨晨红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本金为520000元,实际出借400000元,利息120000元;一审认定借款利率为30%系根据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推算而来的,并不是借据中明确约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120000元利息,推算的30%利率应属无效。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扣除利息是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120000元利息是无效的,更遑论依此推算利率为30%;其次,利率是与实际使用资金的期间联系在一起的,本案中120000元利息所对应的400000元的实际使用时间为一年,上诉人约定利息时,本金的实际使用时间为零,故30%的利率因脱离资金使用期限而无效。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晨红答辩称,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是对的,借款400000元是带息的。上诉人认为是共同债务,但欠据是上诉人出具的,我只认借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文宝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借钱的时候说的很清楚,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张文宝作的担保。被上诉人张文宝答辩称,对第一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向杨晨红的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是认可的;对于第二项,被上诉人张文宝与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该向其追偿,这个是不予认可的。一审的法庭调查中事实部分查明的非常清楚,张文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应该认定为担保责任,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依然存在着其个人行为,上诉人向杨晨红借款,张文宝进行担保是担保责任,不是共同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是担保人,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当然有法律赋予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正福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30%,由被告张文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一年期的利息120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杨晨红现金520000.00元(伍拾贰万元正),借期一年,借款人王正福,2015年8月26日,担保人:张文宝,2015年8月26”,该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有王正福、张文宝签名和捺印。2015年8月27日原告杨晨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00000元转入王正福的银行卡中。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正福、张文宝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正福向原告杨晨红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在杨晨红于2015年8月27日向王正福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欠条载明的清偿期限,被告王正福应当于2016年8月26日及时偿还债务,其至今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王正福辩称“王正福于2015年8月28日将借款转给张文宝,因此张文宝为实际借款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原告按照与王正福的借款合意将借款交付王正福,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至于王正福将借款转给被告张文宝,系对自身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以及合同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请求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记载的520000元含借款本金400000元、一年期的利息12000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30%)超过了法定最高年利率24%,因此,按照年利率24%确定原告借期内的合法利息为96000元(400000元×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5.2%主张逾期六个月的逾期利息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王正福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6400元(96000元+10400元),合计506400元。对被告王正福辩称“王正福和杨晨红约定利息12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不支付利息”的意见,一审认为,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0%,并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故原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张文宝系王正福的借款保证人,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文宝对本案的债务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福追偿。综上所述,被告王正福、张文宝应当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6400元,合计50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晨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6400元,合计506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晨红的借款中是否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利率。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本案中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20000元,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晨红、被上诉人张文宝均认可的事实,该520000元系本金400000元加上约定的利息120000元构成,因此,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是明确的。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20000元,被上诉人杨晨红预先扣除利息后,给付上诉人400000元的事实,因为该事实的基础是双方约定借款数为520000元,并以该借款数为基数计算利息并予以扣除的情形,不能以书写时,将本金和利息相加后书写一起,即认为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行为。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为由,认为120000元利息约定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在有明确利息约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杨晨红有权主张上诉人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对其收取利息的标准,即利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以限制。利率反映的是一定借期内本金与约定利息的比例关系。在本金数额确定,利息数额明确的情形下,利率当然是明确肯定的,本案中依照查明的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确定本案借期内的借款年利率系30%,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在借据中必须有明确的利率约定,才是支付利息的前提;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的,并不是必须明确载明借款的利率,有利息约定的,即可以推定借款利率;或者有利率约定的,也可计算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在借据中利息和利率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有一项约定即认为有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必须有明确的利率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张文宝与上诉人为合伙事务的共同借款的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一审已充分的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上诉人王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锋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娟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