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福花与孙志国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花,孙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917号申请执行人杨福花,女,苗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云南省威信县人。被执行人孙志国,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528民初1417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杨福花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孙志国在兴文县古宋镇财政所有拆迁款未领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孙志国在古宋镇财政所拆迁补偿款20200元,至本院账户(开户名:案款;账号:9558852314000000788;开户行:工行四川宜宾分行兴文支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鱼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