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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与林学老、林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林学老,林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371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濯田镇兴隆大街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02854Q。负责人:李海涛,主任。被告:林学老,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寿荣,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以下简称濯田信用社)与被告林学老、林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学老、林寿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濯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学老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737.11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寿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学老于2015年11月19日向濯田信用社提出申请保证贷款50000元。同日,濯田信用社与林学老、林寿荣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于当天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贷款支付给林学老,三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11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濯田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但林学老、林寿荣拒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林学老、林寿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濯田信用社与林学老、林寿荣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林学老向濯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酒类(推销),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105‰,按季付息,林寿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濯田信用社向林学老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截止于2017年2月16日止,林学老已支付约定利息6501.20元。此后,林学老未再还本付息,林寿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濯田信用社提供的由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明细帐一份及濯田信用社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濯田信用社与林学老、林寿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学老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濯田信用社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寿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林学老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林学老追偿。林学老、林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学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二、林学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支付利息5737.11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及自2017年6月1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三、林寿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寿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学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由林学老、林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