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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大竹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某,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某某电子厂附近,与耿某驾驶的微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被告人张建军、乘车人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付某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张建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建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付某、耿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