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荣开,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湘09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共同财产重新分配。其中“荣开批发超市”的经营权应当归申请人所有,该超市近十年来的营业收入应当夫妻平分;船舶厂410号、510号房均应当归申请人所有,五斗村小区71号202房、106房归被申请人所有。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益阳市朝阳荣开副食经营部所占用的棚亭使用权及近十年来的营业收入的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于1994年1月3日和2016年2月10日分别签订的《离婚后合作生活协议书》和《家庭协议书》,均对荣开超市占用的棚亭使用权及商店收入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对荣开超市所占棚亭及商店收入有明确约定。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依约定认定该经营部所占用的棚亭使用权及经营收入归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荣开批发超市”应当归其所有,经营收入应当平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益阳市会龙山办事处志溪河居委会船舶厂小区36幢510房、410房(部分产权)的所有权认定:王某某提供了该两套房屋的部分产权证,原一、二审法院判定由王某某、李某某各分割一套并无不当,李某某提出该两套房屋应全部分给其个人所有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二审认定李某某、王某某享有对益阳市会龙山办事处志溪河居委会五斗村71号106房和202房的租赁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该两套房屋的租赁权归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鹏飞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