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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世臣与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臣,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200号原告卢世臣,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星,系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卡伦铁北工业区甲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云琦,系经理。原告卢世臣诉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晟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世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臣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半成材销售钢材,截止到2016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陆拾叁元整(17963.00元)。后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柒仟玖佰陆拾叁元整(7963.00元),尚欠壹万元整(10000.00),有欠条为凭。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半成材销售钢材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晟宇公司自2014年4月份开始向卢世臣购买钢材,截至2016年1月8日止,卢世臣总计向晟宇公司提供了价值17963元的钢材。同日,晟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琦向卢世臣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月8日欠老卢半成材销售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7963元,大写:壹万柒仟玖佰陆拾叁元整。还款日为2016年1月20日前。后晟宇公司2016年5月3日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卢世臣支付7963元货款。现晟宇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卢世臣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卢世臣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晟宇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对原告卢世臣要求被告晟宇偿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卢世臣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世臣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吉林省晟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