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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合肥神辉弹簧有限公司与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神辉弹簧有限公司,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538号原告:合肥神辉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大杨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62437N。法定代表人:郝祥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043292。法定代表人:李革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神辉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辉弹簧公司)与被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碎宝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辉弹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祥新到庭参加诉讼。碎宝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辉弹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16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弹簧,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1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碎宝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社会统一信息代码信息单,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适格身份主体。证据三、被告公司采购清单(传真件)一组,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货物弹簧,以采购清单形式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一组,证明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1665元。经当庭举证和法庭调查,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初,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弹簧,相互长期通过传真件(原告方传真号码:0551-65713161;被告方传真号码:0564-3689979)确认订购弹簧的图号、单位、数量、材质、单价、交货时间等,被告并在采购清单上约定违约条款,即如违约同意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1日,经被告经办人张宝胜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1665元,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原、被告交易期间,张宝胜系被告采购部人员,原、被告之间弹簧买卖均系由张宝胜通过传真采购清单订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通过传真交换确认弹簧采购清单,形成书面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弹簧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6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单次采购清单上约定了违约金,但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张宝胜系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长期合作的采购部人员,其对账确认行为应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166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神辉弹簧有限公司货款416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神辉弹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安徽碎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