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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东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仁瑞诉被告张军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东平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张仁瑞,张军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3415号原告:蒲城县东平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X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马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仁瑞,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晓莎,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朝,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峰,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组*号。原告蒲城县东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张仁瑞诉被告张军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了(2016)陕052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东平公司、张仁瑞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05民终1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瑞及委托代理人,原告东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晓莎、李武朝,被告张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公司、张仁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军峰立即返还原告东平公司解放牌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向原告赔偿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D3**挂车的营运损失4000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从扣押之日至今的折旧损失及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直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15日,原告东平公司与原告张仁瑞达成解放牌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东平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原告张仁瑞在款项未付完之前为该车的占有使用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张仁瑞雇佣被告张军峰为该车驾驶员。2015年9月7日,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矛盾,被告张军峰将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私自开走藏匿,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因该车属于正常营运煤炭的运输车辆,每天的经营收入有一千余元,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军峰辩称,被告与东平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只与张仁瑞有雇佣关系,是张仁瑞雇佣的司机。该车行驶证上是厢式挂车,被告开的是侧翻挂车。原告诉被告的车型与被告所开的车型不相符。张仁瑞欠被告的工资,张仁瑞及时给付被告工资,被告就不会扣车。在扣车前,被告曾给张仁瑞打了电话,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张仁瑞开走该车。张仁瑞到现在也没有支付被告的工资。张仁瑞如支付了被告工资,就不会出现该车的折旧损失及其他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扣押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D3**挂车的事实?2、被告是否应向二原告赔偿该车的营运损失、折旧损失及其他损失等?3、该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东平公司、张仁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陕E64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变更信息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东平公司以购买方式成为该车所有权人,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车号变更为陕EA99**;该车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了道路运输证;2、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东平公司系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D3**挂车的合法所有人;3、陕ED3**挂车登记信息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陕ED3**挂车系原告东平公司从大荔县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且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道路运输资格;4、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该车扣押在蒲城县罕井镇亚军煤场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东平公司、张仁瑞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陕ED3**挂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东平公司从陕西省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陕E6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车号变更为陕EA99**。同年4月13日,原告东平公司从陕西省大荔县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陕ED3**重型厢式半挂车,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仁瑞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东平公司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解放牌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麒强牌陕ED3**重型厢式半挂车,雇佣被告张军峰从事货运运输业务。原告东平公司购买该车辆后,对陕ED3**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改装,将平板车厢改为侧翻车厢,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2015年9月7日,原告张仁瑞与被告张军峰因工资支付发生矛盾,被告张军峰向原告张仁瑞索要工资未果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停放到蒲城县罕井镇亚军煤场内,该车钥匙在被告张军峰处。2016年3月29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军峰将该车钥匙交到罕井法庭工作人员处,罕井法庭将该车钥匙交还原告张仁瑞,原告张仁瑞拒绝接收,被告张军峰亦拒绝接受该车钥匙,钥匙留置在原审判人员处。在本次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ED3**挂车的营运损失4000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从扣押之日至今的折旧损失及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二原告发出渭恒评函发〔2017〕040号催费函,仍未交鉴定费,退回鉴定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渭中鉴委字第00263号函,因二原告未向鉴定机构交鉴定费,鉴定终结,案卷退回蒲城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张军峰作为原告张仁瑞的司机,因原告张仁瑞未支付工资发生矛盾,将车开走停放到并未受到原告张仁瑞指定的蒲城县罕井镇亚军煤场,脱离了原告张仁瑞的实际支配、使用,形成非法扣押,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张军峰返还扣押的车辆,被告张军峰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折旧损失及恢复正常使用的直接损失,二原告申请鉴定,但未向鉴定机构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因该车属于将平板车厢非法改装为侧翻车厢,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变更,故营运损失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车辆的折旧损失及恢复正常使用的直接损失,恢复正常使用的直接损失包含在折旧损失内,不再另行计算。被告张军峰返还扣押该车后交还钥匙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原告张仁瑞拒绝接受钥匙,导致扩大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29日之间的折旧损失。该车辆在扣押期间的折旧损失,参照有关货运车辆的报废年限,车辆购置时的价值、车辆残值、扣押时间等因素确定。根据有关计算折旧损失的规定,货运车辆一般强制报废年限为15年,车辆残值约占车辆价值的5%,二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于2009年,原告于2015年以180000元购入,剩余使用年限为9年,被告实际扣车时间为203天,据此二原告车辆在扣押期间的折旧损失应为(180000元-180000元×5%)÷9年÷365天×203天,计10567元。被告张军峰与原告张仁瑞因支付工资发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军峰返还原告蒲城县东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仁瑞所有的解放牌陕EA99**重型半挂牵引车、麒强牌陕ED3**重型厢式半挂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日返还。二、被告张军峰赔偿原告蒲城县东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仁瑞车辆折旧损失10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蒲城县东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仁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蒲城县东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仁瑞负担400元,被告张军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亚粉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