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丽与刘兴林、张崇军、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刘兴林,张崇军,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279号原告:陈丽,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刘兴林,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崇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蒲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丽与被告刘兴林、张崇军、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丽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陈丽负担。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逸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