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56金坛市江豚钙业有限公司与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江豚钙业有限公司,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56号原告:金坛市江豚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茅麓镇对达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句容白兔镇上荣村。法定代表人:汤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瀚,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江豚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瀚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2880.57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和2014年,原、被告各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石灰,单价为每吨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8549.18吨,货款共计2954520.4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2871639.83元,剩余货款82880.57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的货款均已结清。未支付的82880.57元,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的扣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6日,原告金坛市江豚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石灰,单价为每吨350元。合同另对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共向被告供货8549.17吨,货款共计2954520.4元,并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供货后,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2871639.83元,剩余货款82880.57元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送货单复印件310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3份、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金坛市江豚钙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生石灰,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从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但双方签订的2014年的购销合同上明确约定按月结算货款并开具发票,次月的25号前结清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25日付清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供货的总吨数和总货款均无异议,辩称未给付的82880.57元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的货款扣减,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江豚钙业有限公司货款82880.5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货款82880.57元为基础,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镇江东昇石灰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