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周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506号原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高新创业园创业大厦四楼410室。法定代表人:谢荔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理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理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理明立即向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933元及其利息(按日息0.05%,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1日为56022元);2.周理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理明于2014年11月开始经销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2015年11月26日,周理明在对账单回执上签字确认欠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5933元。此后,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周理明发货400包,合计货款56000元。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所欠货款,但周理明至今未偿付。周理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周理明陆续向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5%BT52小猪”(每包140元)等货物,并陆续就其阶段欠款事宜向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2015年12月5日,周理明在对账单回执中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6日结欠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5933元。此后,周理明未再付款。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4日向周理明提供”5%BT52小猪”400包,计56000元;收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以上结欠货款合计411933元。因周理明一直未再付款,故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对账单回执、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理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周理明尚欠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1933元的事实,故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周理明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理明逾期付款,依法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55933元的利息自结欠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6000元自收货之日即2012年1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周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11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5933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6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周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