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3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10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高某、陈某,审阅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接到殷某电话称有朋友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0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60克,被告人高某因无上述数量毒品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提供毒品,以便其转手牟利。同日19时许,殷某到高某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北社新村十六巷自编2号名媛公寓206房,告知高某买家已经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东江渔村219房等候交易,高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携带1包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陈某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高某并索要毒资,后高某带着该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158.58克)和殷某到上述东江渔村219房,以人民币10000元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成后,高某在东江渔村一楼大堂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00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2台,民警在蔡某处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1包。随后,民警根据殷某提供的线索将仍在高某住处等候收取毒资的陈某抓获,并缴获其作案工具手机1台。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殷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涉案的现场、毒资、毒品、手机、手机通话记录、微信个人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以及监控录像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高某、陈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陈某的毒品成瘾认定书,被告人高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高某、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8.58克,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意见称:本案程序违法,相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涉案毒品是同案人陈某的,因为警方钓鱼执法,其才联系陈某代购毒品,且未从中获利;其代购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一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对其定罪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意见称: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当天去高某住所只是为了玩,没有实施与高某合伙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高某、陈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经审理,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均依法进行,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时均曾承认其联系陈某,让陈某送毒品至其住所,之后与证人殷某一起将毒品送至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东江渔村219房进行毒品交易,获得毒资10000元下楼后被抓获,后在其家中将正在等候毒资的陈某抓获;其曾供述转手毒品就是为了挣一点钱;3.证人殷某证实其与高某约定帮朋友购买毒品,约好价格后来到高某的住所内找高某,后目睹上诉人陈某送来毒品,其与高某一起将毒品送到东江渔村的219房,高某获得毒资10000元下楼后被抓获,之后其带领公安机关去到高某住所,将等待毒资的陈某抓获;4.证人蔡某证实其依照约定在东江渔村219房等待交易,后举报人殷某与上诉人高某进入房间,交易后高某携毒资10000元下楼后抓获,后根据线索将在高某住所等待毒资的陈某抓获;5.上诉人高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某要陈某送160个东西过来,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所说的东西就是毒品。以上证据细节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手机通话记录、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高某、陈某结伙贩卖毒品,现场被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两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贩卖毒品数量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合理,并不畸重。综上,上诉人高某、陈某的上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陈某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